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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貳點貳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00巷35號2樓
            居基隆市○○○路110之84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92
  年8月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間某時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在基隆市○○○路110之
  84 號8樓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
  警於94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持搜索票搜索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安非他命7包(毛
  重2.2公克)及藥鏟2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涉嫌
  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處理)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請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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