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鐵窗致令不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21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 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甫於9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 9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2巷15 號乙○○住宅後方,以徒手拉扯該址廚房外鐵窗而毀損後, 即自鐵窗空隙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行至該址客廳欲竊取財 物之際,旋為適在客廳內之乙○○發現,並遭聞訊前來之乙 ○○之父當場攔阻,並由乙○○報警處理,甲○○見事跡敗 露,隨即掙脫而自該住宅前門逃離現場,致未著手行竊。嗣 經警循乙○○之指認通知甲○○到局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遭被告毀損之鐵窗照片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竊之犯意而侵入上開住宅, 因認被告併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當時確係意圖行 竊始毀損上開鐵窗進而侵入上開住宅,然尚未著手行竊即遭 證人發現,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依證 人結證所述其與父親發現被告過程,以及其住處內並無財物 遭竊,亦無遭人翻動之跡象等情節觀之,顯見被告當時尚未 著手即遭發現,足認其上開所供屬實,其竊盜犯行僅能認係 達預備階段,而現行刑法就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自難以該罪嫌相繩之。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