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2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 89年7月31日、91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91 年度毒偵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7月19日釋放 。詎乙○○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年底起至95年3月15日 止,連續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32號住處等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5年3月15日,在被告上 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 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 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