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事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訊被告丁○○固坦承(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四日凌晨有與友人「詹君益」同至中國娃娃電玩店內把玩,然堅決否認其有與詹某合謀故意支開甲○○,下手行竊;另(二)於同年十二月廿日下午八時許,確有至丙○○之機車行取排氣管一支,然係友人己○○要其前往拿取,由丙○○交付,非其竊取,而丙○○行動電話亦非其所竊取等情。
四、經查:
(一)「中國娃娃城」店員即証人甲○○指証被告竊取,其無非認被告係故意由與其友人「詹君益」假借詢問要找另一友人,而使其離開櫃檯,至店後方而無法目視到櫃檯情況,方由在櫃檯附近把玩之被告下手行竊,且當時店內只有被告與「詹君益」二人,渠離去時,其即發現櫃檯抽屜遭竊,固非無據。然查,証人甲○○認其係被故意支開,係因「詹君益」如要找之友人,大可自行為之,無須透由其傳話,惟其亦証述,在其離開櫃檯之十餘分鐘,「詹君益」係問其友人有無再來店內,及前日有發生「詹君益」夥同友人毆傷其所詢問之人,且其友人亦因此遭警逮捕等情,則「詹君益」與所詢問之人既方於日前發生毆打情事,則其找亦熟識之甲○○詢問其下落,乃符事理之常,尚難認係故找話題以行支開之由。另甲○○亦証陳其與「詹君益」交談間,被告曾過來找「詹君益」取車鑰匙至車上拿香煙,外出後再回店內一節,被告亦於甲○○証述後陳稱確有此事,而未曾以此為其不在場之辯駁,則被告既有離去至店外車上取煙,非一直在櫃檯旁機檯把玩,甲○○又復於店後與「詹君益」談論,則該時段是否有他人入店內?則非不無可疑,是單憑証人甲○○於本案之証述,尚無從遽認本案是被告所竊,乃事証確屬不足。
(二)至被告於丙○○機車行取排氣管一節,業據証人游志翔到院証陳:係其要被告前往代取,且其與所有人林勇禎原即係同住並同玩機車之至友,經常互換機車零件,系爭排氣管二人亦曾互換,並知系爭排氣管於張世宗處,是日係其送修機車需用排氣管,方請被告至丙○○店內代取,並送至其送修之機車行等情,核與乙○○証陳確常互換機車零件,該排氣管亦曾與游志翔及被告互換使用,且互相換裝均無須告知,直接取用等情相符,且丙○○對系爭排氣管係乙○○給予,當場己○○亦在場,然究屬何人所有,其亦不清楚,又經與被告對質後,除系爭排氣管外,丙○○另並告知還有組件,且係親將組件交被告手中後,告知要向乙○○確認,被告始行離去,則被告辯稱其因係為游志翔代取且自認毋須再行確認而自行離去,核與渠等之前自行互換零件均毋須告知,顯各對所有權之法律概念付之闕如之情相符,則要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至行動電話部分,被害人係於欲使用時,方發現原於充電之行動電話不見了,然究係何時失竊?被害人亦未確定,至稱其後曾撥打電話聽聞有被告之聲音,然此僅被害人之主觀感覺,核與一般人於電話中聲音均有所改變非如對話,實難以據此即認確係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
五、綜上,(一)中國娃娃城之竊案,除被害人甲○○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事証,且其指訴亦不足以排除除被告外,有他人竊取之可能性,而得以據以直指確係被告所為。(二)丙○○機車行之竊案,行動電話部分亦無事証足認係被告所竊;至排氣管部分,因之前即多人直取換裝,未曾詢問所有人屬,且本案係代友人取裝,其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堪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何竊取犯行,乃事証不足,揆諸首揭判例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267號 95年度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基隆市○○區○○路74巷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 月10 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5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9月24日4時25分許,在基隆 市○○路3號中國娃娃城電玩店,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店內無其他客人,由該男子假借與店員甲○○聊天,趁甲 ○○不注意之際,丁○○進入櫃檯內,撬開抽屜,竊取抽屜 內新台幣(下同)47770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離開電玩店。 二人離去後甲○○走進櫃檯,發現抽屜被撬開,報警及報告 老闆清點,發現當日之營業額為丁○○所竊。丁○○復於94 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街19巷2號,丙○○經營 之機車行,謊稱乙○○叫其至機車行取回刻有「正規公認」 之排氣管一支,於丙○○打電話與乙○○確認之際,丁○○ 趁丙○○不注意,竊取該排氣管及丙○○所有之PHSG1000型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丙○○發現排氣管及行動電話 遭竊,以另一支電話撥打該遭竊之電話,有聽到丁○○之聲 音,確認丁○○竊取排氣管及行動電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證人甲○○證述 被告行竊之經過 證人丙○○證述 被告行竊之經過 證人乙○○證述 未叫被告取回排氣管,該排氣管 係其所有與游志祥無關。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該姓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 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