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四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應還款日止,共借款一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