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1年11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於92年12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12日確定,上述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7日晚間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POF-761號重型機車前往台北縣十分鄉○○村○○街189號附近,見該址之成安宮廟門深鎖四下無人,遂自面對該宮右側小巷子之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徒手竊取原披掛在神像上之金牌共11面(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復由上開窗戶爬出,從容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正在休假之丙○○警員在瑞芳火車站前之美食街,目擊丁○○與其女友邵麗雲共同走進男公廁之一間大便廁所內,深覺其等形跡可疑,丙○○復在男公廁內聽聞丁○○在上開大便廁所內告知邵麗雲其上開偷取金牌之事,丙○○乃一面通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所長劉文偉,一面在公廁外等候丁○○,迨丁○○與邵麗雲共同走出公廁,丙○○乃詢問丁○○是否果有竊取金牌,嗣劉文偉所派甲○○○○在內之警網趕到支援,乃共同將丁○○帶回上開派出所詢問,丁○○從實供出其上開作案情節,嗣劉文偉、李永德、柯致宏共同將丁○○帶回上開成安宮指認並確認其作案方式,丁○○當場指出其係由上開窗戶爬入,由於成安宮之大門已上鎖,劉文偉又自廟公乙○○之住宅內請乙○○共赴成安宮,由乙○○打開廟門,再由警方帶丁○○入內指認在何神尊上偷取金牌,因而破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在成安宮內竊取金牌,然矢口否認係自窗戶爬入,辯稱:伊係廟門還沒有關的時候就進去了,伊躲在廟的神尊下方,等到廟裡的人都回去之後,伊才出來偷金牌,偷完之後,從大門出去,伊出去的時候沒有關上大門,只是把鐵門拉下,沒有鎖;伊之所以會在警訊時供承用徒手方式爬進右側的鐵鋁門侵入成安宮,係因為伊被警方毆打,所以伊就隨便指一個地方,當時伊又很想睡覺,所以隨便說說,又伊之所以會在內勤檢察官開庭偵訊時亦說作案經過同警訊筆錄,是從成安宮旁邊的窗戶爬進去的,係因為伊就照警訊筆錄那樣說而已(即其辯稱其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㈠、證人即查獲之所長劉文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們同仁在瑞芳火車站前的美食街裡面在吃宵夜,聽到嫌犯和他女朋友的對話說他有去十分寮的廟偷金牌,然後我們同仁打電話通報我,我就馬上派警網過去,但是我沒有過去,然後我們警網將他帶回派出所,他就坦承本件。」、「(問:有無帶被告回現場查案?)有,而且我有帶被告回現場,當時是凌晨3時左右,當時廟裡沒有人在,我就去敲旁邊住戶的門,我問住戶廟公是哪一位,住戶就帶我去被害人即證人乙○○的家,請他回到廟裡開門,我們在廟公來開門之前先請被告陳述他的犯案過程,被告有指出他是從面對廟右邊小巷子的窗戶進去的,該窗戶當天晚上沒有鎖,我帶被告過去現場查看的時候該窗戶還是沒有鎖,該窗戶就是廟公辦公室坐的座位的後方,我們當時有拍照,廟公來了之後我們就一起進去廟裡,被告有指出他是在哪幾尊神像上面拿金牌,我們拍照採證之後就回派出所,並移送分局。」等語。㈡、證人甲○○○○則證稱「當天是我們同仁丙○○在瑞芳火車站前的美食街裡面在吃宵夜,聽到嫌犯和他女朋友的對話說他有去十分寮的廟偷金牌,然後該同仁打電話通報所長,所長就馬上派線上警網,就是我及另外2、3個同仁...過去,然後我們就在上開地點找到被告。我說我們同事有聽到被告在十分寮的廟偷金牌,被告就承認他確實有去偷金牌,我們先帶被告回派出所詢問犯案過程,然後再叫被告帶我們去案發地點,我們剛去廟的時候,廟是關著,無法進入,被告有向我們說他是面對廟的右邊的防火巷的一個窗戶攀爬進去,我們當時看到該窗戶是開著的,窗戶的位置比一個人還高,之後我們所長去找到廟公來開門,然後我們帶被告進入,讓被告自己指認他是偷哪幾尊神像的金牌,我們都有拍照,然後再帶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移送分局。」等語。㈢、廟公乙○○則證稱「我大約隔天凌晨4時左右回到廟裡開門讓警察、被告進去,警員問他如何進入廟裡,被告是說從我辦公室坐的位置的後方窗戶爬入,被告是用手比的,警員有在現場拍照,我本來就知道廟裡哪尊神像有金牌,所以我知道哪幾尊神像的金牌有被偷,後來警員就帶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我也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來我就把被偷的11面金牌領回。」、「那個窗戶我普通都是沒有關,因為要讓香的熱氣可以散熱出去,該窗戶是可以讓人爬進來...。」、「(問:對被告言他是蹲在神像的位置,等你下班之後再出來偷,有無這種可能?)那邊是有辦法躲人,但是我要關門回去之前有去巡視,我那天要回家前也有巡視,但是沒有看到人躲在那邊。...」、「(問:被告說他是先躲在廟裡,然後等你下班之後才出來偷,有無此可能?)不可能,因為我下班前都會巡視,而且被告要出廟門時,依他所言要開廟門,但我去的時候廟門是鎖著的,廟門是鐵捲門,而且廟的對面是我(二個)同學,二個人都在對面喝酒、喝茶,由案發日晚上6、7點喝到隔日凌晨1點多,所以被告不可能由正門進入,被告如果要從廟裡出來的話,也是要從上開窗戶出來,否則就要開鐵門出來。」等語。㈣、證人丙○○警員則證稱「當時我一個人休假在瑞芳火車站前的美食街裡面吃宵夜,然後看到被告與他的女友走進美食街的公廁方向走去,那個地方經常有人在吸毒,我覺得怪怪的,我大約等了有1分鐘才跟過去,當時我走進公廁裡面,被告與其女友在男公廁同一個大便的廁所裡面,有聽到男女說話、嬉笑的聲音,被告有說他偷到金牌,有跟他女友說,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去哪裡偷,我在該公廁外面等,並且一面通報派出所,然後被告與其女友出了公廁之後,先被我攔下,我向被告與其女友表明我警員身分,並出示證件,我就問被告我在廁所有聽到你說你有偷金牌,請他到派出所說明一下,被告當時不說話,而且不在乎的在嬉笑,沒有回答我的問題,而且答應要跟我回派出所,然後警網就趕到了,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被告在公廁現場沒有將金牌拿出來,是到派出所之後才把金牌拿出來,後來是其他同仁詢問被告作案過程,我沒有注意聽。後來我有跟著去廟的現場,被告有說他從廟的窗戶爬進去,我有去看該窗戶,該窗戶我印象中好像是打開的,但是我不確定,要進入廟之前有去找廟公來開門,被告有去指出他在哪幾尊神像上面偷金牌,後來又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㈤、另證人劉文偉、李永德又均證稱其等查獲被告之後,被告當時之神智非常清楚,對答沒有問題,很順暢,亦無如發抖、哈欠連連、嘔吐之毒癮發作之表徵。復經本院當庭撥放警訊錄音帶,發現:「(被告之)第一次警訊筆錄被告回答年籍、職業、身分證號碼、地址、三項權利、前科、不同意警方夜間詢問,都說的非常清楚,對答如流。第二次筆錄從偵卷第12頁開始聽至第13頁第15行為止,被告回答年籍、職業、身分證號碼、地址、三項權利、前科、勒戒、戒治情形,都說的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警員邊訊問邊製作筆錄,並採全程錄音之方式,警訊筆錄自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行止之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被告神智清楚,回答順暢,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並無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之情形。」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資為憑。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訊、偵訊時自承由成安宮之窗戶攀爬入內係在其神智清楚之情形下所為自白,且警方製作警訊筆錄期間並無任何毆打被告之不法情事,被告辯稱其為警問訊時想睡覺、警察毆打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且成安宮之廟門係鐵捲門,員警會同廟公乙○○回至成安宮察看時,該鐵捲門尚係反鎖著的,被告辯稱伊竊取完畢,係從大門出去,伊出去的時候沒有關上大門,只是把鐵門拉下,沒有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為柯致宏警員在瑞芳火車站前之美食街男公廁內聰聞被告向其女友邵麗雲敘及,自此時起警方已得有合理懷疑被告之犯罪,被告嗣後在警局之供述僅為自白而已,並非自首,起訴書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盜所得、其前科累累竟仍不知悔改而犯下本案、其心知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責之不同而在本院審理期間故意避重就輕並且於答辯時公然侮辱警方對其刑求取供之犯後態度至屬惡劣,然本件仍係本於被告自白而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