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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再犯,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貢寮鄉○○路31巷2號
            (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各於民
  國87年11月3日、88年2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88
  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於89年2 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
  瑞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執行中)。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12
  日1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街84之
  2號前為警通緝查獲,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非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
  行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
  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
  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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