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再犯,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貢寮鄉○○路31巷2號 (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各於民 國87年11月3日、88年2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88 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於89年2 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 瑞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執行中)。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12 日1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街84之 2號前為警通緝查獲,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非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 行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 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 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