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事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連續施一毒) │(連續施二毒) │(連續轉讓一毒)│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 │ │93.01.02左右 │93.01.02左右 │ │ │ 犯 罪 日 期 │至 │至 │93年9月下旬某日 │ │ │93.12.23左右 │93.12.23左右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3年毒偵│基隆地檢93年毒偵│士林地檢93年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36號 │字第1636號 │字第3308號 │ ├───┬────┼────────┼────────┼────────┤ │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3年訴字第876 號│94年訴字第876號 │94年訴字第635 號│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94.02.16 │94.02.16 │94.09.27 │ │ │ │ │ │ │ ├───┼────┼────────┼────────┼────────┤ │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3年訴字第876號 │94年訴字第876號 │94年訴字第635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94.03.21 │94.03.21 │94.10.24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4年執字│基隆地檢94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 │備 註│第649號 │第649號 │第61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