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執聲字第467號、9
: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刑前強制工作3年│ │ │ │ │ 有期徒刑2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3.11.21至 │ 93.11.21至 │ 93.06間至 │ │ │ 93.11.29 │ 93.11.29 │ 94.03.04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毒偵│基隆地檢94年毒偵│基隆地檢94年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80號 │字第1180號 │第1006號 │ ├───┬────┼────────┼────────┼────────┤ │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24 │94年度易字第224 │94年度訴字第541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4.07.01 │ 94.07.01 │ 94.08.22 │ │ │ │ │ │ │ ├───┼────┼────────┼────────┼────────┤ │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24 │94年度易字第224 │94年度訴字第541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 │ 94.09.19 │ 94.09.19 │ 94.10.12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4年執字│基隆地檢94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 │備 註│第2224號 │第2224號 │第227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