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92年5 月1 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迨92年2 月28日戒治期滿,而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4 日下午5 、6 時許止,在基隆市○○街68號2 樓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2 日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化北路)1 段270 巷3弄26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半個月施用一次。嗣為警先後於:㈠94年1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0 巷3 弄26號前查獲;㈡94年4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38號2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0日CH/2005/4065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2300 號檢驗通知書合計4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迨92年2 月28日戒治期滿,而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5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粉末2 包(淨重11.59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70 號鑑定通知書可憑,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有關,核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