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64、3187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14 號、95年度毒偵字第705、7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點玖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點玖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7月25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月14日,嗣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25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12巷8之2號住處或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3 月25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12巷8之2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214號1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25公克、注射針筒1 支;(二)94年11月25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5巷1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71公克;(三)95年1 月4日6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四)95年2 月16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93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五)95年3 月25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97巷1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六)95年3 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街與中平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偵查卷第48頁、94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內):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5 次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3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96公克、2包合計毛重0.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4962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內)及裝置上開第1級毒品之包裝袋7個、第2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證。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 級、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自93年4 月13日起回溯數日內開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9日戒治期滿出所,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度於93 年4月13日入監服刑,至94年7月25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5.96公克(不含包裝袋)、毛重0.5公克(不含包裝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量微無法分離)、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不含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1 級毒品之包裝袋7個、第2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