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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自92年7月25日起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 日戒治終結,非屬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目前在監受刑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5年3月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山區,以注射針筒施打左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31號前,因另案通緝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至被告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自92年7月25日起開始執行,迨93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結戒治,相關療程顯未完成,該部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執行完畢釋放」,特此說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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