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95年7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5年7月10日或11日,在基隆市○○區○○街29巷41號住處,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7月13日13時,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95年7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