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兩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7月29日、92年12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89號、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7 月28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175號4樓友人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施打在右手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95年7月28日15時許,在上開處所(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7月29日上午7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中,在底下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嗣於95年7 月29日凌晨1時45分左右,乙○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段福利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屬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確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