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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被告乙○○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另於民國9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5年5月7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認其一再酒醉駕車,法治觀念明顯淡薄,不宜輕縱,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51巷
            65弄202號
            現居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1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5月7日21時許,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JK-701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4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警
   方攔檢,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1MG/L,而被查
   獲。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偵辦。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紙 (3)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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