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強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賴強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90、91、95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 千元、罰金銀元2 萬5 千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