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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霹靂車」、「小瑪莉霹靂火」

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霹靂車」、「小瑪莉霹靂火」

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丙○○違規營業之時間尚短、擺設之機台數量非距、被告甲○○賭博之內容、2人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霹靂車」、「小瑪莉霹靂火」各1台(含IC板各1塊)及在上開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12,41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0巷15之
            2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7日,以92年度重簡
  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10日確定,
  並於同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係設在基隆市
  七堵區○○街11號「三本檳榔攤」負責人,明知未經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初某日起,以每部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2部,並將之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
  「三本檳榔攤」內,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
  客每次投入硬幣10元押注,經電腦隨機跑分,依所押比例計
  自得失分,如押中則依每分換算5元之方式自動退出現金,
  反之則由該電動玩具贏得賭金,迄於同月14日13時52分許,
  經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賭客甲○○在1部「小瑪琍」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部
  (含IC板2塊)、機具內之賭資12,100元及退幣抽屜賭資310
  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惟於偵訊中
  則矢口否認辯稱:「電玩機具內現金是我的,電玩我自己玩
  的。」云云;被告甲○○則自始矢口涉有何賭博罪嫌,辯稱
   :「... 我否認賭博」、「在我玩的機臺抽屜內的310 元不
  是我的,是警察打開的,在他還沒打開前,我不知道抽屜內
  有錢。」云云。經查:本件查獲時被告甲○○己投入50元於
  扣案「小瑪琍」機臺內賭博為被告丙○○及甲○○二人迭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故被告丙○○與甲○○己有透過扣
  案「小瑪琍」電子賭博機具賭博之事實,此與被告二人上開
  辯詞己有所不符。況被告丙○○復具結供稱:「扣案『小瑪
  琍』電子賭博機具退幣抽屜內之310元係被告甲○○所有。
  」等語,則被告甲○○僅投入50元,卻退出310元,其行為
  非賭為何?另上開310元均係硬幣,其退幣至木質退幣抽屜
  內所發出之聲響,在場之人應均能聽聞,被告甲○○竟於偵
  訊時誆言在警打開時始知有該310元存在,不知何人所有,
  其所辯若非掩飾自己犯行,所為為何?以上均有警詢及偵訊
  筆錄在案可按。綜上,被告二人前後翻異其詞,無非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1紙、照片10幀
  及扣案「小瑪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部(含IC板2塊)與
  賭資12,410元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
  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
  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
  ,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本質上原具
  連續性,雖其外在具有多數行為之形式,惟若均屬同一經營
  業務下所為行為,則僅侵害單一法益,自應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連續犯
  ,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琍」2部(
  含IC板2塊)、在上開機臺內及退幣孔之賭資12,410元,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