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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鐵窗致令不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21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
  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甫於9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
  9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2巷15
  號乙○○住宅後方,以徒手拉扯該址廚房外鐵窗而毀損後,
  即自鐵窗空隙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行至該址客廳欲竊取財
  物之際,旋為適在客廳內之乙○○發現,並遭聞訊前來之乙
  ○○之父當場攔阻,並由乙○○報警處理,甲○○見事跡敗
  露,隨即掙脫而自該住宅前門逃離現場,致未著手行竊。嗣
  經警循乙○○之指認通知甲○○到局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遭被告毀損之鐵窗照片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竊之犯意而侵入上開住宅,
  因認被告併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當時確係意圖行
  竊始毀損上開鐵窗進而侵入上開住宅,然尚未著手行竊即遭
  證人發現,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依證
  人結證所述其與父親發現被告過程,以及其住處內並無財物
  遭竊,亦無遭人翻動之跡象等情節觀之,顯見被告當時尚未
  著手即遭發現,足認其上開所供屬實,其竊盜犯行僅能認係
  達預備階段,而現行刑法就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自難以該罪嫌相繩之。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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