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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麗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暨移送併審(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974號、981號、1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89年度毒偵字第7 號、第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1年1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4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4月確定,2刑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甫於92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5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之某日時起至95年4 月30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12 之3 號之住處或不詳處所,約以二、三天施用一次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94年12月13日、95年3 月1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15日、95年5月2 日,在基隆市○○路與龍安街口等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迭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 份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為警一再查獲,仍未戒除,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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