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其租屋賃居之基隆市安樂區台北大鎮社區樓梯間,順手取用樓梯間之緊急照明燈一個,嗣並放置其車上留用。又於同年十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五股鄉○○道附近,明知不詳人兜售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W7─1361,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凌晨三時許失竊)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予以買受,再懸掛不知情友人陳職凱所有車牌號碼5D─1213號車牌,用以代步,嗣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凌晨一時許,丁○○因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二一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書有台北大鎮社區字樣之緊急照明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4、審理時先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貪圖小利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惟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復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