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24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17 號丙○○所經營之天豐五金行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嗣丙○○發現行動電話不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間,曾至被害人丙○○店內看報,惟否認有竊取手機之行為,並辯稱:伊在警訊時之自白,係受警察誤導,所供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5年7月7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因不滿被害人(被害人之夫為里長)未幫其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因而懷恨,當晚趁被害人店中無人,乃趁機竊取被害人置於椅子上之NOKIA1600 型手機一只,得手後逃逸等語,此有附於偵查卷該筆錄可稽,警方隨根據其供述,拍攝失竊地點,位置及失竊手機型式相片共三幀,附於偵查卷第12、13頁可稽,而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戊○○、甲○○經到院具結,經交互詰問,均證稱警詢時未誤導被告,均依法定程序依被告所供製作筆錄、查證、拍照存證等情,此有各該證詞在卷足稽,因而被告所辯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事實有誤云云,並不足採。㈡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被害人丙○○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所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法大字095059055 號函,載明被害人失竊之手機門號確於95年6月25 日申請掛失SIM卡,迄95年6月29日始發卡,且該門號於95 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以後,迄95年7月2 日止,全未有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足考,足見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第320條第1 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5 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規定之貨幣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有關得科罰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5 千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行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從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逕適用舊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即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懷怨他人,竟竊取他人財物報復,事後又翻異前供掩飾犯行,不見悔意,惟被害之財物有限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