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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恐嚇取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不待言。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附表一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受刑人於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該│
│    │                      │                      │            │  數罪均於新法施行│
│    │                      │                      │            │  前所犯,因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受刑人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 三 │第41條第2項           │第41條第2項           │無須為新舊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之比較適用,│適用,應依準據法即│
│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直接適用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    │亦適用之。            │6月者,亦同。         │法第41條第2 │1 第3 項之規定,直│
│    │                      │                      │項之規定。  │接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            │2 項之規定。      │
│    │3 項                  │                      │            │                  │
│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            │                  │
│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            │                  │
│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            │                  │
│    │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月│                      │            │                  │
│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2 項規定。            │                      │            │                  │
└──┴───────────┴───────────┴──────┴─────────┘
附表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08.29        │92.09.17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4年度核│基隆地檢9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退毒偵字第2164號│緝字第355號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簡字第5324│94年度易字第78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94.11.30        │94.12.02        │                  │
│      │        │                │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簡字第    │94年度易字第78號│                  │
│      │        │5324號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95.01.04        │95.01.02        │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                  │
│備            註│助字第80號      │字第28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4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