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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30日 │95年4月23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3942號 │字第91號 │ │├───┬────┼────────┼────────┼────────┤│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 ├────┼────────┼────────┼────────┤│ │ │ │ │ ││最 後│案 號│94年基簡字第1050│94年易字第32號 │ ││ │ │號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4.12.30 │95.05.19 │ ││ │ │ │ │ │├───┼────┼────────┼────────┼────────┤│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94年基簡字第1050│94年易字第32號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 │ │ ││ │ │95.04.25 │95.07.03 │ ││ │確定日期│ │ │ │├───┴────┼────────┼────────┼────────┤│ │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 ││備 註│第943號 │第1660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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