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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字第105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連續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其中95年1月3日並混合安非他命在注射針筒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月3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樂利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75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於偵查卷第50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7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壹科字第32000349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52頁)及裝置上開第1 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95年1月3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5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分別於89年4月17日、94年8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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