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二次在其基隆市○○路卅巷十一號二樓住處及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其前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基隆市○○路九二號前,經警盤檢時,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海洛因十九包(驗餘淨重二.六一公克)並供承施用海洛因,嗣隨警帶回採尿送驗,另查獲其亦施用安非他命。
二、案經甲○○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先後供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附有鑑定通知書之海洛因十九包(驗餘淨重二.六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不及被告自承於前一日亦施用一次,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先此敘明。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對員警尚未發覺之罪,主動交付毒品,供承施用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嗣因尿檢遭查悉,至本院調查方坦承,則無自首之適用。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次數甚少,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十九包(驗餘淨重二.六一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