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752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89 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2月23日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撤銷停止戒治,其尚未入所服戒治殘期前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1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先服戒治殘期再接續服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至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除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另於92年間犯駕車肇事逃逸罪、竊盜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之上開假釋經撤銷,其之殘刑與有期徒刑1年10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須至95年5月7日始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4日中午、95年3月12 日上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02巷1號3樓之居所,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⑴、警方於95年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85巷口因見乙○○手臂上有明顯之針孔疤痕而實施盤查,乙○○自其口袋內取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供警扣案。⑵、乙○○於95年3月13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則經鑑驗,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