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1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5 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72巷87之32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6日,亦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6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19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37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毒偵字第978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 956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