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在其基隆市○○路四之九號、信五路二巷廿一號二樓住居處及基隆市火車站、麥當勞等地廁所內,以注射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路二之一號前經警盤檢,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並供承施用海洛因,經警帶回採尿送驗。
二、案經甲○○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附有鑑定通知書之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施用至五月一日之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先此敘明。至被告本案係於員警尚未發覺之罪,主動交付毒品,供承施用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