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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麗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暨移送併審(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8年12月27日、89年2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89年度毒偵字第447、327、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6月4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7 月6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並接續執行,已於9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4月24日凌晨止,在基隆市○○路土地公廟旁及基隆市七堵區○○○路5 號居處等地,或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燃燒吸其煙霧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5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23日中午止,在基隆市○○路99巷18號富國旅社303 室及同上居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2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5 號檳榔攤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於同年4月24日凌晨在基隆市○○路19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審。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理坦承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二度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6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審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連續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無法戒絕,對個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惟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係違禁物,依前揭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收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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