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先後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八號、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十三弄十七號一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起訴書誤繕為一組),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北向零點六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二件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七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四犯,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個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