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8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0年1 月20日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10日上午6時50分為警搜索前22小時40分內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67巷2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0日6時50分,持搜索票至其臺北縣瑞芳鎮○○路67巷2號住處搜索,經同意採尿送驗,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4頁)附卷可稽。雖被告對其於何時施用海洛因僅約略記得為警查獲前一、二日某時,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對嗎啡呈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報告可憑,依此推論,堪認被告於94年11月10日上午6時50分為警搜索前22小時40分內某時(扣除於94年11月10日6時50分為警搜索,至同日10時10 分為警採尿期間,3小時20分內不可能施用海洛因),堪認被告應係於94年11月10日6時50分前之22小時40分內某時,確施用海洛因一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1月20日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