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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公廁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6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7巷19弄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20公克)暨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74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佐。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兼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雖有修正,然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7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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