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0行「在臺中縣太平鄉某處,」以下增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外,其餘均引用如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因缺錢花用而將租得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系爭車輛價值不低,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28巷2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
95年6月1日,經由友人陳建國(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向
丙○○承租車號587-MS號營業小客車1 輛,雙方並於同日簽
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800 元,每5日繳納1次,丙○○並於同日傍晚
在基隆市○○路65號前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乙○○,詎乙○○
於取得上開車輛並繳納幾期租金後,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太平鄉某處
,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以2萬5千元之價格典當予某不詳當鋪
,嗣該當鋪業者與丙○○聯繫要求贖回車輛,丙○○贖回後
即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
約書、本票、執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587-
MS號營小客車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告訴人丙○○雖稱要告被告涉嫌詐欺,然其指訴之事實係被
告變賣上開車輛,而被告嗣後變賣持有車輛之行為核其性質
應屬侵占,且告訴人復供稱被告租車時有給付5000元之押金
,租車後亦有繳納2 次租金,再參以被告係在取得上開車輛
後逾1 個月始變賣上開車輛,而非在取得後即行變賣,故難
認定被告於租車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認被告涉
犯事實係屬詐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