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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0行「在臺中縣太平鄉某處,」以下增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外,其餘均引用如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因缺錢花用而將租得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系爭車輛價值不低,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28巷2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
     95年6月1日,經由友人陳建國(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向
     丙○○承租車號587-MS號營業小客車1 輛,雙方並於同日簽
     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800 元,每5日繳納1次,丙○○並於同日傍晚
     在基隆市○○路65號前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乙○○,詎乙○○
     於取得上開車輛並繳納幾期租金後,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太平鄉某處
     ,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以2萬5千元之價格典當予某不詳當鋪
     ,嗣該當鋪業者與丙○○聯繫要求贖回車輛,丙○○贖回後
     即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
     約書、本票、執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587-
     MS號營小客車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告訴人丙○○雖稱要告被告涉嫌詐欺,然其指訴之事實係被
     告變賣上開車輛,而被告嗣後變賣持有車輛之行為核其性質
     應屬侵占,且告訴人復供稱被告租車時有給付5000元之押金
     ,租車後亦有繳納2 次租金,再參以被告係在取得上開車輛
     後逾1 個月始變賣上開車輛,而非在取得後即行變賣,故難
     認定被告於租車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認被告涉
     犯事實係屬詐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6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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