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36巷78號,於94年間遷至臺中市○○路○ 段1023號9 樓,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10月18日上午8 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31號新店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95年10月5 日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址時無法送達。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回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95年度戰場經營輔助軍事勤務隊精誠動員第9320-14 號編成名冊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條第1 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其犯罪時,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5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當時設於基隆市○○區○○路36巷78號之戶籍址時,發現被告未居住該址,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科刑。
(二)被告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妨害兵役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並危害國家安全,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另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95年12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即96年8 月4 日為警緝獲,此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非自行歸案,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