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不起訴處分;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1 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向友人借用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6年1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4 號前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初步鑑驗後,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一般市售吸管後方連結玻璃球1 個所組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