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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2日期滿執行期滿釋放出所,另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7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7日接續執行,及至94年 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為供己施用毒品,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9月19日,在基隆市○○路某處,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而持有該等毒品,其未及施用,即於翌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該等毒品,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158號住處,以吸食器(未扣案)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員於95年10月21日凌晨查獲後,於當日凌晨1 時2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為警扣得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4張在卷可查。又其95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經送檢驗,確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事實一㈡所示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再犯本案,情節非輕,同時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8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 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敘明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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