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8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71、2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釋放後」等字更正為「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等字,⑵犯罪事實欄第 8行「復基於」更正為「復分別基於」,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5月28日或29日某時」更正為「5月29日下午7時許」,⑷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另案緝獲」等字後補充「並為警扣得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等物」,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96年5月下旬某日」更正為「96年5月29日下午 6時許」,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25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里○○路
288之28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
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園檢甲字號 20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
年4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
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5月28日或29日某
時、及於96年 6月15日某時,分別在其臺北縣萬里鄉○○村
○里○○路288之28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於96年 5月30日12時許,
為警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96年 6月16日凌晨零時許,
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乙○○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 5月下旬某日,由友人林啟祥向姓名不詳之人約妥以臺
幣(下同)1000元購入安非他命 1小包以便施用,林啟祥即
將1000元交付乙○○,並委由乙○○前往臺北縣萬里鄉北基
加油站前交付金錢取回毒品。乙○○受託取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隨即至林啟祥位於萬里鄉之住宅將毒品交付林啟
祥以利林啟祥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林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林啟祥該時期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起訴審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林啟祥在警詢
時亦表示被告有幫助取得毒品以便施用之行為。經查:(一
)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
命殘渣袋3個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二)至於林啟祥
於96年 5月下旬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1紙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01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 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分裝
勺 1支均為被告盛裝、舀取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
與 1次幫助他人第二級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分別
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