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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罪刑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至所處徒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再與附表編號所處徒刑,先、後移付執行,而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三罪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2條、第11條聲請就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所處徒刑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所處徒刑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三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就附表編號所處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就附表編號所處罰金刑減其金額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併與附表編號所示之不應減刑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併與附表編號所示之不應減刑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寄藏槍枝)│ (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88年11月30日     │   88年11月28日     │    88年11月28日    │    91年4 月19日    │    91年4 月19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1條第2 項      │第11條第4項 (修正前)│  第4 條第2 項      │  第10條第1 項      │  第4 條第1 項      │
├─────┼──────────┼──────────┼──────────┼──────────┼──────────┤
│          │                    │⑴有期徒刑十月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四月    │⑵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有期徒刑八年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
│          │                    │  000 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                    │                    │                    │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聲字第1607號刑│         否         │         否         │
│併定刑    │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                          │                    │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88年度偵字第63 │ 察署88年度偵字第63 │ 察署88年度偵字第63 │ 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 │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 │
│其案號    │ 65號               │ 65號               │ 65號               │ 4 號               │ 22號               │
├───┬─┼──────────┼──────────┼──────────┼──────────┼──────────┤
│      │法│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院│                    │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 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90年上訴字第3367號 │ 91年度訴字第331 號 │ 92年上訴字第4221號 │
│      │號│                    │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      │決│    90年7 月31日    │    90年7 月31日    │    91年8 月6 日    │    91年8 月16日    │    93年5 月28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院│                    │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 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91年臺上字第6325號 │ 91年度訴字第331 號 │ 93年臺上字第4470號 │
│      │號│                    │                    │                    │                    │                    │
│判  決├─┼──────────┼──────────┼──────────┼──────────┼──────────┤
│      │確│                    │                    │                    │                    │                    │
│      │定│    91年3 月4 日    │    91年3 月4 日    │    91年11月8 日    │    91年9 月19日    │    93年8 月26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1 項第3 款          │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
│          │                    │                    │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                    │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
│          │                    │                    │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                    │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
│          │                    │                    │一年六月,是其自屬不│                    │一年六月,是其自屬不│
│          │                    │                    │得減刑之案件        │                    │得減刑之案件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⑴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不得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不得減刑            │
│          │                    │  刑五月            │                    │                    │                    │
│          │                    │⑵所處罰金減為新臺幣│                    │                    │                    │
│          │                    │  50,000元,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                    │                    │                    │
│          │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                    │  1 日              │                    │                    │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
│          │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1執第1413號│基隆地檢91執第1413號│基隆地檢91執第1662號│基隆地檢91執第1399號│基隆地檢93執第1390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