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 月12日、95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分別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並聲請與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定。本案受刑人甲○○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甲○○上述 2罪之犯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編號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本件准許減刑,並與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減刑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3.04.12 │95.11.20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4918│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5288│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 │96年度簡上字56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6.04.12 │96.06.26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 │96年度簡上字56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6.08.06 │96.06.26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 │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15日96.09.13 │有期徒刑1月15日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基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 │ │ │已裁定減刑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69│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113│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