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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 月12日、95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分別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並聲請與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定。本案受刑人甲○○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甲○○上述 2罪之犯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編號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本件准許減刑,並與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培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減刑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3.04.12                │95.11.20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4918│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5288│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    │96年度簡上字56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6.04.12                │96.06.26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    │96年度簡上字56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6.08.06                │96.06.26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                    │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15日96.09.13 │有期徒刑1月15日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基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                        │
│                    │已裁定減刑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69│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113│
│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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