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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足資參照;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6月3日、95年7月31日,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減刑最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罪日期 │95年7月31日 │95年2月初某日起至9│ ││ │ │5年6月3日止(聲請 │ ││ │ │書記載為95年6月3日│ ││ │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1835號 │字第2383號 │ │├──┬────┼─────────┼─────────┼───────┤│最後│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事實├────┼─────────┼─────────┼───────┤│審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39號 │95年度訴字第1235號│ ││ ├────┼─────────┼─────────┼───────┤│ │判決日期│95年11月8日 │95年8月21日 │ ││ │年.月.日│ │ │ │├──┼────┼─────────┼─────────┼───────┤│確定│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判決├────┼─────────┼─────────┼───────┤│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39號 │95年度訴字第1235號│ ││ ├────┼─────────┼─────────┼───────┤│ │判 決│95年11月27日 │95年9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年.月.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 ││褫奪公權期間 │元折算1日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 │ │日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更│基隆地檢96年度執更│ ││ │字第36號 │字第36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