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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何怡穎何怡穎何怡穎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顏健中於附表編號4 所列日期犯共同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96年7 月26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刑,於此不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至3所列罪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如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妨害自由 ││ │用第一級毒品 │用第二級毒品 │有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 │ │ │ ││ │ 96.03.25(聲請書│ 96.03.25 │96.01.27 │95.08.08 ││  年 月 日 │ 誤載96.05.25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緝│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   及 │字第731號 │字第731號 │字第249 號 │第438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基簡字第722 │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05.18 │96.05.18 │96.06.23 │96.06.06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基簡字第722 │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 │ │ │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6.11 │96.06.11 │96.07.16 │96.08.03 ││ │ 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2條第1 項 ││  │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4月15日已 │有期徒刑3月已於 │有期徒刑2月已於 │有期徒刑3 月 ││ │於96.07.26經基院96│96.07.26經基院96 │96.08.16經基院96聲│ ││ │聲減字第623號裁定 │聲減字第623號裁定 │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 ││ │減刑 │減刑 │刑 │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 │第1498號 │第1498號 │第1821號 │第1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瑞芳鎮○○里街頂巷97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顏健中於附表編號4 所列日期犯共同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96年7 月26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刑,於此不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3所列罪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如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妨害自由 ││ │用第一級毒品 │用第二級毒品 │有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 │ │ │ ││ │ 96.03.25(聲請書│ 96.03.25 │96.01.27 │95.08.08 ││  年 月 日 │ 誤載96.05.25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緝│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   及 │字第731號 │字第731號 │字第249 號 │第438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基簡字第722 │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05.18 │96.05.18 │96.06.23 │96.06.06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基簡字第722 │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 │ │ │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6.11 │96.06.11 │96.07.16 │96.08.03 ││ │ 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2條第1 項 ││  │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4月15日已 │有期徒刑3月已於 │有期徒刑2月已於 │有期徒刑3 月 ││ │於96.07.26經基院96│96.07.26經基院96 │96.08.16經基院96聲│ ││ │聲減字第623號裁定 │聲減字第623號裁定 │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 ││ │減刑 │減刑 │刑 │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 │第1498號 │第1498號 │第1821號 │第1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瑞芳鎮○○里街頂巷97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顏健中於附表編號4 所列日期犯共同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96年7 月26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刑,於此不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3所列罪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如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妨害自由 ││ │用第一級毒品 │用第二級毒品 │有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 │ │ │ ││ │ 96.03.25(聲請書│ 96.03.25 │96.01.27 │95.08.08 ││  年 月 日 │ 誤載96.05.25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緝│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   及 │字第731號 │字第731號 │字第249 號 │第438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基簡字第722 │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05.18 │96.05.18 │96.06.23 │96.06.06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基簡字第722 │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 │ │ │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6.11 │96.06.11 │96.07.16 │96.08.03 ││ │ 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2條第1 項 ││  │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4月15日已 │有期徒刑3月已於 │有期徒刑2月已於 │有期徒刑3 月 ││ │於96.07.26經基院96│96.07.26經基院96 │96.08.16經基院96聲│ ││ │聲減字第623號裁定 │聲減字第623號裁定 │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 ││ │減刑 │減刑 │刑 │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 │第1498號 │第1498號 │第1821號 │第1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瑞芳鎮○○里街頂巷97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顏健中於附表編號4 所列日期犯共同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96年7 月26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刑,於此不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3所列罪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如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妨害自由 ││ │用第一級毒品 │用第二級毒品 │有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 │ │ │ ││ │ 96.03.25(聲請書│ 96.03.25 │96.01.27 │95.08.08 ││  年 月 日 │ 誤載96.05.25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緝│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   及 │字第731號 │字第731號 │字第249 號 │第438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基簡字第722 │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05.18 │96.05.18 │96.06.23 │96.06.06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基簡字第722 │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 │ │ │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6.11 │96.06.11 │96.07.16 │96.08.03 ││ │ 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2條第1 項 ││  │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4月15日已 │有期徒刑3月已於 │有期徒刑2月已於 │有期徒刑3 月 ││ │於96.07.26經基院96│96.07.26經基院96 │96.08.16經基院96聲│ ││ │聲減字第623號裁定 │聲減字第623號裁定 │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 ││ │減刑 │減刑 │刑 │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 │第1498號 │第1498號 │第1821號 │第194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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