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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減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末如附表所載之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或銷燬等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2日至95年6月14日 │95年5月2日至95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94年毒偵字3110、3155、3270│94年毒偵字3110、3155、3270││關年度及案號 │號 │號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4年度訴字1036號 │94年度訴字1036號 ││ 實 ├───┼─────────────┼─────────────┤│ 審 │判 決 │95年1月25日 │95年1月25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5年度訴字1036號 │95年度訴字1036號 ││ 判 ├───┼─────────────┼─────────────┤│ 決 │判 決 │95年3月13日 │95年3月13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附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753號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75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430號
受刑人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7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
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 4月 24日以前,所
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
項,第 10條第 2項及第 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4.10.28起至94.11.20    │94.10.28起至94.11.20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3110號                  │3110號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1036號      │94年度訴字第1036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5.01.25                │95.01.25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1036號      │94年度訴字第1036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5.03.13                │95.03.13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項                     │2項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753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753 │
│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