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2至4之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即刑法修正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本院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1 │2 │3 │4 │ ├───────┼─────────┼─────────┼─────────┼─────────┤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自93年2 月17日起至│自93年10月某日起至│自92年11月7 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或92年│ │ │93年5 月26日間(原│93年12月5 日止(原│93年3月16日止(原 │11月12日(原聲請書│ │ │聲請書誤載為93年4 │聲請書誤載為93年12│聲請書誤載為93年3 │載為92年11月12日)│ │ │月26日) │月5 日) │月16日) │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澎湖地檢94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2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2年度毒偵│ │關年度案號 │第2386號 │字第7 號 │字第1127號 │字第1127號 │ ├──┬────┼─────────┼─────────┼─────────┼─────────┤ │最後│法 院│基隆地院 │澎湖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 號│94年度基簡字第457 │94年度訴字第16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448│93年度上訴字第1448│ │ │ │號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7 月20日 │94年5 月27日 │93年7 月14日 │93年7 月14日 │ │ │年.月.日│ │ │ │ │ ├──┼────┼─────────┼─────────┼─────────┼─────────┤ │確定│法 院│基隆地院 │澎湖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判決├────┼─────────┼─────────┼─────────┼─────────┤ │ │案 號│94年度基簡字第457 │94年度訴字第16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448│93年度上訴字第1448│ │ │ │號 │ │號 │號 │ │ ├────┼─────────┼─────────┼─────────┼─────────┤ │ │判 決│94年8 月22日 │94年6 月20日 │93年8 月2 日 │93年8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3│ │ │年.月.日│ │ │ │年7 月14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1 項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 │褫奪公權期間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澎湖地檢94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 │ │第7 號 │第114號 │第1345號 │第134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