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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與如附表編號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四罪准為減刑;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0條第2 項聲請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二罪,暨減刑後之附表編號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及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原定執行刑(附表編號原定執行刑為三年;附表編號原定執行刑則為二年)之二分之一。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3年7 月16日         │      93年8 月31日        │       94年4 月30日       │      94年4 月30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二年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有期徒刑一年        │
│          │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聲字第│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定其應│
│併定刑    │7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  9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  9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  94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    │  94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    │
│其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93年度訴字第592 號    │    93年上訴字第3196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93年10月7 日        │      93年12月15日        │      94年7 月1 日        │      94年7 月1 日        │
│      │日│                          │                          │                          │                          │
│      │期│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93年度訴字第592 號    │    93年上訴字第3196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
│      │號│                          │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93年11月29日        │       93年12月15日       │      94年8 月1 日        │      94年8 月1 日        │
│      │日│      (撤回上訴)        │                          │                          │                          │
│      │期│                          │                          │                          │                          │
├───┴─┼─────────────┼─────────────┼─────────────┼─────────────┤
│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                          │                          │                          │元折算1 日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
├─────┼─────────────┬─────────────┼─────────────┬─────────────┤
│附      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27 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26 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19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19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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