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95年3月14日至95年4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47號(偵查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在95年7月1日後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66號
受刑人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瑞柑新村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於 95年 3月 1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基隆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 747號 (基隆地檢 95年度毒偵
字第 63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 96年 4月 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條第 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 1項聲
請裁定減刑 ( 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