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2、91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含袋毛重叁拾陸點零伍公克;另壹包含袋毛重叁拾伍點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譯維民前因二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6 月19日、90年10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3 月14日凌晨零時起,至95年4 月22日下午3 時止,或在臺北縣瑞芳鎮之某不詳旅社,或在臺北縣瑞芳鎮之某不詳工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平均3 至5 日施用1 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⑴95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縣瑞芳鎮○○○道北側出口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 包,含袋毛重36.05 公克;另1 包含袋毛重35.2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5年4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9號九份風景民宿臨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含袋毛重36.05 公克;另1 包含袋毛重35.2公克)扣案,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44087號鑑驗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前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送請瑞芳醫事檢驗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瑞芳醫事檢驗所95年3 月30日檢驗報告單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本院卷附之瑞芳醫事檢驗所代碼編號更正聲明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3日CH/2006/5063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 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二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6 月19日、90年10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本院既認本案所涉之「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與舊法時期連續犯之規定渺不相涉,則本案自亦不因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起迄時間暨其施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㈤被告係以一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㈥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雖有修正,然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既需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方能解癮,尤足見其毒品用量之大,並尤可反徵被告屢經刑事處遇及刑罰制裁皆未改悔;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之結晶體2 包(其中1 包,含袋毛重36.05 公克;另1包含袋毛重35.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除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44087號鑑驗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