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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所犯二罪,則經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均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5年8 月22日        │      95年10月24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 項          │    第10條第1 項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有期徒刑七月        │
│          │折算1 日                  │                          │
├─────┼─────────────┼─────────────┤
│是否曾經合│          否              │          否              │
│併定執行刑│                          │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  9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
│其案號    │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最  後├─┼─────────────┼─────────────┤
│      │案│                          │                          │
│      │  │   95年基簡字第1210號     │    95年度訴字第767 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                          │                          │
│      │決│      95年12月20日        │      96年2 月15日        │
│      │日│                          │                          │
│      │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確  定├─┼─────────────┼─────────────┤
│      │案│                          │                          │
│      │  │   95年基簡字第1210號     │    95年度訴字第767 號    │
│      │號│                          │                          │
│判  決├─┼─────────────┼─────────────┤
│      │確│                          │                          │
│      │定│      96年1 月8 日        │      96年5 月18日        │
│      │日│                          │                          │
│      │期│                          │                          │
├───┴─┼─────────────┼─────────────┤
│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                          │                          │
│刑條例    │                          │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
│ 定刑結果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附      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47 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23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