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5年8月22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5年8 月22日15時15分,為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1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止痛藥而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更何況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5511ng/ml ,遠逾公告值,豈會是因服用上開藥物造成,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採。而人體在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90%會在4 日內由尿液中排出,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採尿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其於採尿前四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9巷35號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5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5年8月22日下午
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8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許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