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上開㈢之罪刑經減刑並與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剩餘0.269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燈泡1 個、吸管1 支、勺子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友人孫青雨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孫青雨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所據,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