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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湘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湘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湘瑩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湘瑩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嗣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0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共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00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4 年4 月17日22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於其房間廁所內查扣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且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4 月30日,報告序號:新店-13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62頁至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 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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